上海银行公会改组风波(1929 —1931)
吴景平
提 要:1929年至1931年,上海银行公会不甘被强制改组为同业公会,联合钱业公会以及平、津、汉等地银行公会,奔走交涉于各方之间,要求国民政府颁布银钱公会单行法规章,但在强大的压力下最终遵行法规组织起同业公会,又改组原公会为银行学会,这得到了金融业的赞同,也为国民党当局所认可。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大体上继承了原银行公会的组织制度、全部会员银行乃至社会地位。银行公会改组风波对上海金融业所产生的冲击,还只是外在的,间接的。
1929 年至1931年,上海银行公会面临因《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的颁行而被改组为同业公会并成为上海市商会会员的压力,虽奔走交涉于宁沪、官商之间,最终仍不能摆脱被强制改组的结局。多年来对这一银行公会沿革史上的大事(也是当时国民党政权整合全国工商团体过程中有一定特殊性的个案),缺乏直接的专门研究[1]。在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的基础上,笔者以为,通过剖析上海银行公会改组风波始末,有助于进一步把握当时上海银行公会与南京当局、上海地方当局、市商会、上海钱业公会以及平、津、汉等地银行公会等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对于上海银行公会与上海银行业同业公会、上海银行学会之间看似简单但有着复杂内涵的因承关系,可有更确切的了解;也是为因应近年来学术界加强研究同业公会的呼吁[2],所作的具体尝试。
上海银行公会改组风波,是在南京国民党政权实施训政、在上海地区整饬总商会等商人团体的背景下发生的。
1929年3月的国民党三大之后,国民党上海市党部以商民协会取代总商会的企图难以得逞,遂抛出了“整理” 商人团体的方案,并获国民党中央批准。5 月2 日,国民党中常会决定设立上海特别市商人团体整理委员会(以下简为商整会),接收商民协会、总商会、闸北商会、南市商会[3]。5 月23 日,国民党中常会通过的“上海特别市商人团体整理委员会组织大纲”,赋予商整会在“统一上海市商人团体之组织” 方面如下具体职权:“ 登记旧日上海商民协会、上海总商会、闸北商会、南市商会之会员” ;“依据法令草拟统一团体之章程” ;“筹备统一团体之一切组织程序” [4]。商整会即限上述四商人团体所属会员于8 月31 日以前向商整会登记,接着上海市党部民训会会同上海市社会局发出布告,规定“本市各种商业团体一律须向商整会登记再行办理注册备案手续”[5]。另一方面,依据1929 年8 月15 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商会法》,商会会员分为公会会员和商店会员两类。而8 月17 日公布实施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则进一步规定:本法施行前,原有之工商各业同业团体,不问其用公所、行会、会馆或其他名称,其宗旨合于本法第二条所规定者,均视为依本法而设立之同业公会,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照本法改组[6]。应上海市商整会的电询,9 月13 日,国民党中央训练部发出第228 号训令,明确这两个法规适用于上海工商团体的整理改组[7]。但尽管如此,至同年10 月上旬,仅有三成的上海商人团体前往商整会登记。商整会不得不把各团体登记的期限延长至10 月31 日,而上海市党政军联席会议议决:凡未经向社会局正式登记者即认为非法团体,应予取缔,向商整会登记又成为向社会局注册备案的前提。上海市政府还于10月26日发出训令,转发工商部的咨文:公会名称必需冠以同业两字。[8]
日趋严密的“训政”法统,上海地方党政当局的高压督饬,加上王延松、骆清华等国民党在上海工商界的骨干分子实际把持的商整会、上海市商会的屡屡催促,使大部分工商团体不得不先后进行统一的登记注册、归并和改组为同业公会,成为官方直接控制下的上海市商会会员。这对于力图避免被强制改组的上海银行公会来说,意味着越来越大的压力。
上海银行公会正式成立于1918 年,起初仅12 家会员银行,1929 年发展到24 家,即中国、交通、浙江兴业、浙江实业、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盐业、中孚、聚兴诚、四明、中华商业储蓄银行、金城、新华储蓄银行、东莱、大陆、东亚、广东、永亨、中国实业、中国通商、中南、和丰、江苏、国华、中国垦业,可以说,是上海那些最重要的华商银行的组织,其实际影响力早已超出金融业,与南京国民政府和上海工商实业界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上海银行公会虽然先后参加过上海总商会、商业联合会等团体,但均非直接因官方法规所致,在金融业务和社会活动领域里保持着独立地位。上海银行公会在财政上支持国民政府,但是在上海总商会与商民协会的争执中,公开支持前者,实际上站到了国民党上海市党部和市政府的对立面[9]。当时,对于上海总商会等被禁止活动,上海银行公会虽然感到不满,只是大势所趋,不复继续公开反对;可是在按《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改组为同业公会并成为商会会员问题上,上海银行公会自认为不同于上海总商会等团体的其他会员。尽管1914 年北京政府颁发过《商会法》、《商会法施行细则》,但上海银行公会成立的直接法律依据却是1915年北京政府颁布、1918 年修订的《银行公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各地银行公会的组织设立系直接由财政部核准,银行公会的章程及其他各项规约,也是呈请财政部核准施行的[10]。1927 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颁布施行过《财政部金融监理局组织条例》、《金融监理局检查章程》、《金融监理局补行注册简章》、《银行注册章程》、《银行注册章程施行细则》,这些法规都没有直接涉及银行公会的地位问题,但均明确把银行业在内的整个金融业列入财政部主管范围。因此,上海银行公会试图说服国民政府有关当局如同北京政府时期一样,对银行公会颁布单行章程,从而得以在国民党直接控制的商整会以及商会之外,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
应当指出,从全国金融界来看,不甘按照《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被强制改组为同业公会且成为商会会员的,还有平、津、汉等地的银行公会。它们都受到了所在地党部及商会的巨大压力,遂与上海银行公会之间频繁往来函电,要求上海银行公会领衔向南京当局力争。如1929 年12 月11 日天津银行公会在来函中谈道:天津总商会转来国民政府颁行之同业公会法,嘱即查照,上海银行公会“曾否接到此项同业公会法,财政部公布之银行公会章程曾否修改,现在是否继续有效,各处银行公会应否改按新颁工商同业公会法改组,抑应仍依据财政部公布之银行公会章程,特此备函奉询。”又如,12 月30 日汉口银行公会的来函忧心忡忡地谈道:“若必遵照新颁法令,改组同业公会,加入商会,为商会会员分子之一,于将来行使职权,有无妨碍,诚不可不详慎考虑,拟请贵会联同平津汉各会集合意见,公同呈请财政部核示,应否将各地银行公会仍遵照单行法令规定,无庸另行改组,以维现状而重金融。” 1930 年1 月15 日,北平银行公会的来函则更直截了当地提出:“请贵公会主稿,联衔公呈财政部,仍照原颁银行公会章程继续有效,毋庸改组,以昭一律。”[11]
上海银行公会于1930 年1 月2 日召开执行委员会议,一致决定须向南京当局交涉颁布银行公会单行法规,并即复函天津、汉口银行公会:“此事关系重大,未便率尔更张,即使势必改组,亦待郑重考虑。昨经敝会议决,佥以银行公会原为遵照财政部单行章程所组织之团体,一切职权,向系独立。拟即根据此点,陈请财政部迅予颁布单行法,以重金融而免与同业公会法有所混淆。俟奉有明文容再函达。”[12]平、津、汉银行公会希望由上海银行公会出面,四地银行公会共同呈请财政部颁布单行法规,而上海银行公会还进一步考虑到上海钱业公会的态度,于1月21 日将所起草的致财政部电函稿征求钱业公会意见,钱业公会次日即答复“极愿赞同”[13]。1月29 日上海银行公会又致函平、津、汉银行公会:“查此事与吾业全体有切身利害关系,自宜合力请愿,敝会忝附同舟,义不容辞,业与此间钱业公会商定一稿,除联衔缮递外,相应将该呈文抄送,俟奉有部批,当再函达。”[14] 复于1930 年2 月6 日由主持上海银行公会会务的胡孟嘉赴南京财政部面递呈文。这份由上海银行公会、钱业公会领衔,并有平、津、汉银行公会参加联衔的呈文指出:“查各埠银钱公会之设立,原系遵照前财政部于民国四年八月廿四日所公布之银行公会单行章程而组织,其统系完全隶属于财部,后至七年八月廿八日,部令又续加修正,纲举目张,悉臻完备。所有章程内规定一切职权,向系独立性质,殊未可与其他各业附属于商会者相提并论。推其立法本意,要不外乎金融事业,关系国民经济,上有辅助国家推行政策之职责,下有调剂民生发展实业之机能,其所负使命,显有特殊之处,非另行组织不受牵掣,殊不足以收指臂之效。以是各地成立之银钱公会,除将章程等等呈请财政农商两部暨当地省政府立案外,即为正式独立机关,沿用已久,绝无流弊。今若依照同业公会法改组,加入商会为会员分子之一,在系统上虽似完整,但于将来行使会务职权,势必窒碍孔多,循是以想,银钱两公会既不能保持其固有之精神,则对于金融界之使命,自难望尽其厥职。一再筹思,对于银钱两业因处于特殊地位,实有碍难改组同业公会之处。”上海银钱业公会明确要求财政部转咨立法院:“准予援照现行银行公会章程,另颁单行法以维金融而重法令,俾各地银钱公会得以一致奉行。”[15]并将上海银钱两公会章程及营业规程各两件附送财政部。
财政部倒是比较重视这一意见,即呈文行政院指出:金融业与普通商业不同,其团体组织亦各有其特殊之点,该公会等职责在调剂金融,扶助实业,其对于商会实处于独立互助地位,其内容系依据旧有单行章程组织成立,迄今成绩尚有可睹,若骤令改组加入商会,则商业与金融转失均衡,且使职责不专于行政上之监督,亦殊多未便。行政院决定将该问题送立法院审议。[16]2 月22 日,立法院讨论行政院咨请颁布银钱公会单行法规章,议付商法起草委员会审查[17]。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财政开支仰赖上海金融业颇多,主要由财政部出面,直接与上海银行公会与钱业公会接洽垫借和承销公债库券事宜,再通过银钱业公会向各行庄具体落实。即便是在上海总商会、上海商业联合会存在和运作期间,财政部也往往直接与银钱业公会打交道,而不是舍近求远去找商会团体。这恐怕是财政部考虑原则上接受上海银行公会意见的重要原因。
上海银行公会在呈文财政部的同时,即开始向立法院方面进行疏通工作。自1928 年10 月实行五院制之后,立法院成为国民政府的立法机关,《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就是经立法院通过后,再由国民政府颁布的。而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则是审议经济类法规的专门机构,也就成为上海银行公会进行说服工作的重点。
1930年2月10日,上海银行公会常务委员胡孟嘉、贝祖诒联名致函立法委员马寅初、卫挺生,称银钱公会之设立为遵照前财政部所颁布的单行法而组织,“一切职权向系独立,良以事关金融,殊未可与其他各业附属于商会者相提并论,沿用已久,绝无流弊,今若一旦改组,则银钱两业势难保持其固有精神,于金融前途障碍必多” ;并告知:上海银行公会业已“与平津汉银行公会暨本埠钱业公会联衔呈请财部另颁单行法”,“倘财部将该项呈文咨请贵院核转时,务希顾念金融事业关系国计民生,鼎力维持,允予迅为颁布银行公会单行法,以资信守,而免更张。”[18]但是,立法院方面最初的态度颇为冷淡、消极。如身兼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两个委员会委员的马寅初在复函中称:“此事涉及立法之精神与主旨,未识敝院同人能否赞成,弟当代为陈述意见。结果如何,容当日后通告可也。”[19]如果说,马寅初的回函是“顾左右而言其他” 的话,那么卫挺生则直截了当地表示不同意见。他谈道:“关于银行公会欲脱离商会法及同业公会法范围另提单行法一案,业与寅初兄谈过,弟二人对于此案俱无成见,该案到院时,自可将尊意向同仁代达。惟查商会法与同业公会法之规定,与银行公会并无多大利害冲突之处,且银行公会虽一方面为商会会员,而一方面仍为独立公会,并不妨其独立对外之资格,依照商会法亦并无因此即受商会操纵之虞,盖一方面以商会会员资格应谋一般工商界之利益,一方面以独立公会资格仍可谋同业之利益,且各银行公会间仍可彼此联络,调剂全国金融,是新法与银行公会之身价亦无稍损之虑,故该案即或不能通过,似亦无甚妨碍。未知尊意以为然否?”[20]
尽管马寅初、卫挺生的回函不啻泼了盆凉水,上海银行公会却丝毫没有松懈继续努力。尤其是得知行政院已经原则同意对金融业实施单行法规,胡孟嘉即指示加快对立法院方面的工作[21]。上海银行公会执行委员经润石出面,获得立法院两个相关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商法起草委员会委员——马寅初、罗鼎、卫挺生、楼桐荪、戴毅夫、王世杰;经济委员会委员——邵元冲、马寅初、吴一飞、张志韩、马超俊。上海银行公会的头面人物如李馥荪、贝祖诒、胡孟嘉、陈光甫、杨敦甫、陈蔗青等,以个人名义纷纷致函以上人士,陈述在商会之外单独设立金融业公会的必要性。
然而,来自立法院的答复各不相同。2 月24 日李馥荪、贝淞荪、胡孟嘉、杨敦甫联名致函立法院统计处主任刘大钧,内容与前致马寅初、卫挺生函大体相同,希望伺机帮忙:“敝公会本为金融同业集合团体之一,奉此(指《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引者注)自应着手改组,庶符国家法令。惟案查各埠银行公会之设立,原系遵照前财政部所颁单行章程而组织,一切职权向系独立,良以事关金融,殊未可与其他各业附属于商会者相提并论……倘财部将该项呈文咨请贵院核办时,务希顾念金融事业关系国计民生,鼎力维持,允予迅为另颁银行公会单行法,以资信守,而免更张”。3月1日刘大钧复函称:“交谊所在,何敢推辞,惟弟在此间系担任统计事宜,创议法制,则归立法范围,不属敝处权限。转商立法委员马寅初卫琛甫诸兄,据称执事来函,亦经收悉。另行颁布银行单行法,事关变更法制,办理为难。现已函复,谅邀台览,方命之处,尚希鉴原是幸。”[22]刘大钧的态度是“爱莫能助”,但毕竟可资佐证马寅初、卫挺生的真实观点,上海银行公会对立法院同意通过银行公会单行法规的难度已有一定的思想准备。
上海银行公会执行委员陈光甫曾致函立法院经济委员马超俊,3 月9 日马超俊复函称:“承嘱之件查悉,已交商法起草委员会从长讨论,弟当尽个人能力斡旋,冀副雅命。”而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罗鼎在同日复银行公会函中表示:“关于同业公会之组织一层,银行界确有特殊情形,甚佩尊论,俟将来提出讨论时,当敷陈此旨。”[23]这样的复函,又使银行公会对立法院方面尚存希望。
在3 月13 日下午召开的上海银钱业联席会议上,重点讨论了银行公会秘书长林康侯和《银行周报》主笔戴蔼庐拟就的《银行钱业之组织应否制定单行法审查报告》。该审查报告认为:“以银钱业或金融业之营业目的物,及世界通例与吾国往事论,在审查者之意见,商业法典中应有银钱业法或金融业法制定之必要。考银钱业或金融业之目的物,主要者为货币,其买卖之形式为放款、存款与汇兑,而以有价证券及生金银为其副目的物,其与一般商业以货物为营业之目的物者为不同。夫货币生金银及有价证券,与国家财政社会经济息息相关,上有辅助政府推行政策之职责,下有调剂民生发展实业之机能,其所负使命,显有特殊之处,其影响所至,不仅及与一业一地,且及于全国甚则及于世界。故银钱业或金融业之地位,实为公私经济之枢纽,凡百事业之血脉,因之主管机关为政府之财政部,各埠原有之银钱公会,均系遵照前财政部于民国四年八月所颁布之单行章程而组织,其统系完全独立,相沿以来,推行甚利,绝无流弊……且吾国此后经济建设正求其充分之进步,如于银钱业或金融业不为制定单行法律,以资遵守,既不能保持其固有之精神,对于金融前途,尤难收国家财政社会经济巩固活泼之宏效。至于银钱业法或金融业法之内容,大致不外乎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及银公司票号资产雄厚者,均须规定其营业范围,资本金额,创立程序,主管机关,权利义务,营业期限,解散清算,组织金融业团体,设立票据交换所征信所等事项。苟该项法律制定,则银钱业之组织应否另定单行法之问题,可迎刃而解矣。”[24]该审查报告由林康侯宣读后,“众皆赞成”,然后由胡孟嘉于次日晨携赴南京,递交立法院[25]。这份审查报告强调金融业本身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主张直接颁布银钱业或金融业单行法,认为这是银钱业公会避免被迫改组命运的根本之举,确实不无道理。南京国民政府自成立以来,虽然颁布了中央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条例和章程,却没有颁布一般意义上的银行法规、钱业法规,银钱业完整意义上的独立法律地位尚不明朗,也就谈不上银行公会、钱业公会的独立地位了。事实上,这份颇有见地的审查报告受到了南京国民政府行政和立法当局的重视,一年后出台的《银行法》大体上解决了银行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只是在银钱业公会问题上,立法院实际上采取了“去皮存骨”的办法,即《银行法》不直接谈及银行公会是否必须改组为银行业同业公会。
就在上海银行公会向立法院方面开展说服工作的时候,也受到了来自上海市商整会的压力。3月17日,商整会制定公布了同业公会章程24条,其中强调:“本会(指同业公会)受上海特别市党部之指导并受上海特别市社会局之监督”(第10条),“本会为上海特别市商会之会员”(第11条);并且把完成“关于党政机关及商会委办事项”,作为同业公会“应办之事务”(第16条第5款)。[26]由此,按照《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改组后的上海各业同业公会在“训政”框架之中的实际地位大体确定。银行公会曾向商整会提出,该会系根据单行法规组织,未必应照《工商同业公会法》办理。商整会请示了工商部之后,于3 月26 日致函银行公会,转知工商部对该问题的批示:“查工商同业公会法系奉国民政府明令公布,凡在中华民国之工商同业,皆应一律遵守,即因各业性质上之关系,有不得不适用新旧单行章程之处,仍应以不抵触本法为断。”[27]这就促使上海银行公会继续向南京方面做工作,包括更有针对性地起草有利于自己的法规文本。
由于立法院方面迟迟没有就银钱公会单行法规问题作出决定,上海银行公会认为不能坐等。本来上海银钱业是分设公会的,为了不至于被整合入商会,银行公会与钱业公会甚至考虑成立统一的“金融业公会”。先是由上海银行公会方面起草了《金融业公会法草案》,于5 月中旬交钱业公会征求意见。钱业公会主席秦润卿提出两点建议:其一,加入公会的资格,应定在资本额5 万元以上;其二,把草案中“公会应于本区域内设置事务所” 改为“金融业公会得分组设立办事处”。[28]而银行公会内部征求意见时,秘书长林康侯和浙江兴业银行总司库徐寄庼都认为定5 万元门槛太高,以2 万元以上者为妥[29]。至于秦润卿所提的在金融业公会内“分组设立办事处”,银行公会方面也考虑到了:“ 将来公会成立后,银钱两业恐仍须分组办事,此事应否在公会法留一余地,或先落一笔,以便将来有所根据。”[30]这表明,上海银钱两业即便在打算合为一个公会时,都还有着很强烈的业别意识。最终成文的金融业公会法草案共计38 条,其中第2 条对金融业公会之职责规定为:(1)受财政部或地方政府之委托,或咨询办理或答复金融业之公共事项;(2)增进金融业之公共利益;(3)矫正金融业营业上之弊害;(4)办理票据交换所及征信所;(5)办理协助预防或救济市面之恐慌事项;(6)向财政部或地方政府建议关于金融业之事项;(7)办理其他关于金融业之事项。第3 条:金融业公会为法人。第4 条:金融业公会之主管官厅为财政部。第7 条,金融业公会,应“呈请财政部核准设立”。第9 条,凡经营金融业者均得为金融业公会会员,但须具有下列条件:(1)资本在国币2 万元以上者;(2)注册设立已满一年以上者。第31 条:金融业公会之解散,“非得财政部核准不生效力”。第32 条:金融业公会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妨碍公益情事者,得由财政部解散之。[31]这一草案的本质内容,一是金融业公会仍同以往一样直接由财政部主管,从而绕过国民党地方党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二是不必改组为同业公会且以属会名义加入地方商会,从而得以保持较多的社会独立性。
上海银行公会认为立法院是能否通过金融业公会法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征求钱业公会方面对草案稿的意见之后,即于5 月17 日将草案稿寄给马寅初,并由胡孟嘉、贝淞荪、徐寄庼和秦润卿四人联名致函马氏:“兹闻本案开议在迩,爰拟就金融业公会法草案一件,寄奉台阅,藉供参酌,至乞察收示复。” 5 月24 日,马寅初复函胡孟嘉等:“此次草案,应由银行公会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咨送立法院审议(原为财政部代拟之稿当以财政部名义提出),未识已送部否,甚为念念。” [32]在这封信中,马寅初没有对草案稿的内容以及在立法院通过的可能性直接发表看法,只是指出了程序有问题,即该草案稿属于上海银钱业公会代财政部所拟,应由财政部提交立法院,而不可由上海银钱业公会出面呈送。事实上,马寅初的提醒不是多余的。上海银行公会在把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寄给马寅初时,并没有向财政部方面寄出同样的草案稿。上海银行公会方面是徐寄庼首先看到了马寅初5 月24 日的信,他立即在信纸上写了以下一行字:“请孟公速转公会另抄一份由财部转”。胡孟嘉5 月27 日致函贝淞荪:“请兄偏劳一办,并乞于宋部长处面洽为要。” 当天,上海银行公会便把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寄往财政部,要求财政部转咨立法院。[33]贝淞荪虽然没有马上找宋子文,但于5月30日致函财政部次长徐堪:“该项呈文日内想已达典签,惟闻立法院关于此案开议在即,为特具函,奉恳务请执事迅为核转,俾于期前得以送到立法院,实深感祷。”即便在把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寄呈财政部之后,上海银行公会仍然没有忘记与立法院的沟通,胡孟嘉在5月31日再次致函马寅初:“特函请执事设法提早开议,俾悬案可以解决。”[34]
财政部收到上海银行公会送呈的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之后,于同年6 月附上对此案之修改意见,一并呈请行政院转咨立法院审核采择[35]。在得知财政部的办理情况后,上海银行公会便期待着立法院审议的结果。
上海市商整会在完成了大部分商人团体的登记改组之后,于1930 年6 月21 日正式成立了由国民党上海市党部和上海市政府社会局直接控制的上海市商会。而对于银行公会等尚未登记立案、着手改组的团体,商整会和上海市商会则进一步施加压力。
上海银行公会曾询问商整会,银行应否依照商会法第11 条,举派代表加入,或照商店会员律,可单独加入。商整会在请示国民政府工商部并得到答复后,于6 月18 日致函银行公会,告以工商部如下批示:“应即依照工商同业公会法组织同业公会,由公会举派代表加入商会,不能适用该条商店会员之规定,单独加入商会,以符法制,而免纷岐。” 6 月20 日,即上海市商会成立的前一天,商整会发出了致银行公会函,内称:“本会奉令整理本市各商人团体,以办理登记为第一步,依法指导整理为第二步。现在登记手续业已完竣,所有工商同业公会法暨施行细则亦先后奉国民政府暨工商部颁布转行到会。至整理程序,亦由本会第三十四、三十六两次常务会议通过。兹查照该程序第二步规定,经本会指导科拟具办法,提交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议决贵会应即改上海特别市银行同业公会名称。如贵会对于此项名称认为有疑义时,应于接函后七日内详具理由,申请复核,逾期不得再行呈请修改,并应于接函后十五日内,将以前使用之名称宣告废止,改用本会所定之名称,内部组织,并应依照工商同业公会法暨施行细则,即行改组,以重法令。”[36]1930 年6 月21 日商整会召开各业公会代表大会并且宣布上海市商会成立,徐寄庼被列入大会主席团,且在致闭会词中称:“在党的指导之下,商人有统一的组织,为盛大的集会,不要说在本市是创举,恐怕在全国亦是创举……今日会员大会的集会,即是商人新生命的开始。”徐寄庼和银行公会常务委员贝淞荪还被选为上海市商会的第一届执行委员,尽管这时上海银行公会并不是市商会的同业公会会员之一。[37]这可视作改组风波中银行公会与市商会之间的关系除了分歧之外的另一侧面。它至少表明,上海银行公会在争取商会之外的独立地位的同时,对于国民党实施训政整饬商人团体和成立商会,在原则上并没有公开持反对立场。
上海市商会成立伊始,其所起草的《上海特别市工商业团体登记规则》,即经上海市政府批准公布。该规则明确规定:凡市区内依法组织之工商业团体均应遵照本规则呈请社会局立案后方予保护(第1条);凡发起组织工商业团体者经上海特别市党部许可设立组织筹备会后,应即备具由发起人连署之呈请书及筹备员履历表并检同市党部许可证筹备会印鉴单等件,向社会局呈请备案。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经市党部认为健全时,呈请社会局立案(第2条)。[38]由于没有收到银行公会方面的答复,6月30日上海市商会又致函银行公会,抄录了国民党中央训练部第9274号函对商整会的批复,其中有如下文字:“查该市业经改组完竣之各业同业公会如确经申请当地党部之许可,由主管行政官厅之监督正式立案者,应准召集此等公会代表开会,其余未经整理完竣仍须依限整理完竣。”还抄录上海市社会局第4105 号公函,内称:“查本市各同业公会代表大会虽经贵会召集开会,对于该项整理工作,固可暂告一段落,然查各工商团体中经贵会整理改组完竣者固多,惟其中尚未整理完竣者亦属不少。该项未经整理完竣之团体仍希贵会迅即加以指导整理,务使本市区内各业统一团体之组织早日完成,相应备函奉达,即请查照办理。”上海市商会的结语是:“相应录函奉达,务希查照,克日依法改组完成报会,以凭转复,盼切勿延。”[39]8月2日,上海市商会又致函包括银行公会在内的各业公会、公所:“查《工商同业公会法》,系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国民政府公布,依照本法第十四条后载‘依本法而设立之同业公会,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照本法改组’之规定,则本市内各同业公会应于本年八月十六日前,一律改组完成。”[40]可是,过了这一期限的一周之后,上海银行公会方面依然不作任何答复,上海市商会即专门致函:“查同业公会依法改组,现已届满。本会兹奉市党部民训会转奉中央党部令,查已未依法改组之同业公会数目,亟须即日造报。贵会已否如限依法改组就绪,未据函报,无从查考。用特函询,希迅行函复,以便汇转。如已经改组就绪,并祈将会员资本总额报告到会,至以为盼。”[41]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商会把收函方写成“银行同业公会”,意指依照相应法规,原先之银行公会已失去其地位,不管愿意与否,必须改组为同业公会并成为商会之成员。可以说,上海地方当局和市商会的步步进逼,已经使得银行公会方面处境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随着1930 年8 月中旬即《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的各地公会、公所改组为同业公会期限的到来,汉口和平津的银行公会也同样遭到各地党政当局和商会的更大压力;与上海银行公会相比,它们对南京当局在这一问题上究竟是否会接受金融业的意见,更觉得没有底,所以又都与上海银行公会商议宜采取的立场。被各地同行公推为领袖的上海银行公会,在处心积虑与南京当局交涉之余,还必须在答复各地银行公会函电时字斟句酌,颇为不易。
汉口银行公会就受到了该市工商同业公会指导员的登门催促,告以一年内完成改组的期限业已满期,且各地呈请颁布银钱业公会单行法一节,已由立法院咨驳。汉口银行公会的担心是:“立法院如果于银钱业公会单行法不允另颁,则我等银行公会即受同业公会法之束缚,逾限不办,虽不得遽指违法,而于行使公会重要职权上,恐不免障碍滋多。”汉口银行公会希望上海银行公会明确表示:“究竟贵会对于此案,是否于请颁单行法一节,再接再厉,继续进行;抑或遵照同业法依法改组;或稍为犹豫,再视时机;或呈请展期,再行妥议。”要求上海银行公会拿出“至妥至当办法”。[42]只是上海银行公会本身也在寻找“至妥至当办法”,最后还是商请上海市商会呈准工商部展缓改组期限至1930 年底。于是,上海银行公会复函汉口银行公会:“如此尚有四月宽限,当静候立法院审议结果如何,再行函达。”[43]此后,立法院又明确将工商同业公会完成改组的期限延长半年,即至1931 年2 月17 日,这使得上海银行公会方面可以松口气。
在汉口方面,10 月中旬钱业公会已依照《工商同业公会法》完成改组,工商同业公会指导员几乎每天催促,这就给汉口银行公会很大的压力,遂于10 月18 日派出代表沈季宣携函赴沪,与上海银行公会面商应对办法,再度提出,希望上海银行公会出面请求财政部呈催行政院转咨立法院从速议行,“并由贵会与各方要人设法疏通,使立法院不致固执成见,则事有转圜,各公会均蒙贵公会之赐。”[44]与此同时,上海银行公会从立法院方面私人消息来源得知,“本会所请立法院颁布银钱业公会单行法一节……内中颇多周折,恐单行法不易实现,至多在银行法中加添银钱公会直接由财政部管辖等等条文。” 面对渐趋明朗的不利处境,上海银行公会讨论决定:“在立法院方面尚未完全绝望前,只可函复汉会单行法实现颇为困难,惟当在力争中,俟有结果再行函告。”[45]于是上海银行公会复函汉口银行公会:“查本案虚悬已久,敝会待命之急,亦复相同,且闻请颁单行法一节,颇难实现,但立法院既未驳斥,是尚未绝望,敝会自当乘间力争。无论能否实现,最后自有结果,届时容再布达。”[46]
同年12月6日,天津银行公会函询上海银行公会与南京当局交涉之结果,指出“现在各处商会积极进行改组,各同业公会纷纷加入”,并称“财政部颁布单行法一层,如能办到自无问题,否则各处银行公会究竟应否加入商会,抑应如何办理,似宜公同商定,以归一致。”12月29日北平银行公会也来函询问:“贵会对于此事有无具体之办法”。上海银行公会只是如同10月间对汉口银行公会的复函一样,除表白当力争外,称只能等待来自立法院的结果。[47]
事实上,上海银行公会业已意识到,向立法院方面所进行的种种沟通工作,究竟成效如何,实在是没有把握;如果三地银行公会顶不住压力,在改组问题上作出让步,那么上海银行公会面临的压力就会更大,立法院通过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的可能性就更加渺茫。可是,如果要求三地银行公会一味坚持下去而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最终未通过,各地银行公会将面临何种更为不利的被动处境,的确难以预料。在这一问题上,上海银行公会实际上已经起不到汉、平、津银行公会期盼的领袖作用了。
在1931 年的1、2 月之交,随着延长后的改组期限的临近,如何答复三地银行公会的询问,成为上海银行公会十分头痛的事情。1 月24 日下午,上海银行公会执行委员会议讨论如何回答汉口银行公会的函电,仍决定先查照此前复北平银行公会函,“婉复汉公会”。另议决“ 公推主席乘间与宋部长接洽关于银行法一层何时可以颁布”。[48]两天后发出的寝电称:“同业公会问题,距改组期限不满一月,关于敝会所拟单行法草案,截至现在,仍无批示,焦虑盼切,正复相同。刻正竭力向当局催询,期得最后结果,稍缓当再电达。”[49]但是,对于汉口银行公会而言,上海银行公会寝电只是以婉转之辞表述了对通过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的无望,不能解决汉口银行公会面临的实际问题。迫于“ 当局催促,进退维谷”之下,汉口银行公会首先提出,可否有条件地遵行同业公会法改组的方案,具体为:“今公会如果于单行法无法进行,可否呈请财实两部:一、银钱业同业公会遇有关于金融之重大事项,得建议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二、商会暨银钱业同业公会,遇有关于金融请愿事项,得联衔会呈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如中央可以准行,则我会即受同业公会法之束缚,而权利未尽放弃,无形中仍是直隶财部,亦是补救之一法。” 不过,汉口银行公会也声明:“如果单行法尚有希望,自仍以促其成功为是。”[50]另外,2 月2 日北平银行公会来电提到了新的担忧:“商会改组期迫,银公会迄未改组,似难加入将来国民会议选举,即无被选之权,关系颇大。目下财政部对于银公会特别法能否批准,在未批示以前,尊处对于商会曾否加入,现在应持如何态度,事关将来选举权利,急盼电复,俾凭解决。”[51]汉口与北平银行公会的这两份来电,都表示出继续延宕改组的为难之处,迫使上海银行公会作出明确答复。2 月3 日下午召开的上海银行公会执行委员会议,听取了有关北平汉口来电的报告,并请列席会议的汉口银行公会代表沈季宣、王毅灵“陈述汉公会所处地位万分困难情形”,林康侯、徐寄则说明了请颁金融业公会法之详细经过。会议最后决定:“在请愿尚未绝望之前,因改组期限已促,且平津汉与此间情形不同,不妨因时制宜,各自暂行改组,本会当至无可设法而后止。即将此意分电平津汉三处查照。”[52]于是,2 月3 日当天上海银行公会复汉口银行公会之江电称:“关于改组同业公会问题,贵会胪列各点,极中肯要,深佩卓见,当经开会协商,决议在请愿尚未绝望之前,为改组期限已促,且各地情势不同,不妨因时制宜,暂行改组,俟结果如何,再定其余。” 2 月4 日,上海银行公会以相同的内容复支电于平津银行公会:“本日敝会决议,同业公会改组期限已促,且各地情势不同,如贵会已至必须改组程度,不妨暂行改组,静待结果。”[53]江、支两电表明,上海银行公会已对短时间内通过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不抱希望,同时也放弃了与平、津、汉银行公会一起向南京当局力争的努力。
上海银行公会发出上述复电之后,三地银行公会很快作出了反应。天津银行公会第一个宣布改组为同业公会。事实上,在2 月5 日的微电中,天津银行公会已经宣称:“如同业公会改组将届期满,单行法尚未颁布,敝公会惟有先行改组加入商会,俟将来单行法颁布,再照单行法办理。” 收到上海银行公会支电后,天津银行公会于2 月14 日复电,告以“现在敝公会已将章程修改,俟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后,即实行改组。此事各地情势不同,敝公会不得不暂行随同当地各商一致办理。”
汉口银行公会则接连发来了青、真二电,一方面称“四会宜结定团体,一致行动,深虑汉会先改,于尊处进行单行法多少要受影响”,又表示“敝会总想尊处单行法在此数日内实现,俾沪汉一致,如一星期内难成,敝会只好遵照江电暂改组。”
北平银行公会于2 月11 日先发来真电:“兹经议定,拟请贵会迅行联合津汉公会,并挈同敝会,正式呈部请将公会单行法迅行公布,未颁布以前暂缓改组。”旋即同日尤电却称:“目下津会业已改组,此间商会迭次函促,兹拟着手筹备改组,但报载普通银行法第六条已明白有银行公会字样,尊处对于公会单行法如进行能有眉目,尚希示知,俾资参酌。”[54]
1931年2月份的上述往来电函,标志着一年半来沪、汉、平、津各地银行公会为避免被强制改组所结成的联盟的终止。上海银行公会意识到,自己在全国银行业的中心地位仅限于金融业务之内,而要在社会政治领域里起领袖作用,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权威性也颇为有限。此外,汉、平、津三地银行公会相继表示将不得不改组为同业公会,预示着上海银行公会也必须直面这一问题。
1931年3月上旬立法院通过了《银行法》。这并不是沪、汉、平、津银行公会期盼多日的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但依然引起了它们的关注。
尚未开始改组的汉口银行公会立即致电上海银行公会,分析了《银行法》对银行公会地位的含义:“查银行法第六条营业证书第四项有银行公会字样,又查银行法第四条虽有实业部登记一语,但按之全部条文,银行均属财政部管辖,可见银行系特殊性质,与其他商业全由实业部主管者不同,自与工商同业者有别。敝会之意,银行属财部,银行公会由银行产生,亦当然直隶财部。且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全文与组织银行公会有密切之关系。”汉口银行公会提议分两步走:“第一步应由各银行本之银行法先行修改章程,第二步则由原有银行公会本之各银行章程,将原有公会章程亦加修改,径呈财政部备案,如此,则公会始终隶属财部,不属其他管辖,更无附属商会之可言矣。”该电文最后表示:“敝会现尚未改组,因形势较前稍为和缓。现平津已不能待,但沪汉密迩,总求一致为善也。”[55]
但是,上海银行公会对汉口银行公会的来电反应颇为冷淡。3月19日召开的银行公会第77次执行委员会议认为:“查银行法中虽有银行公会字样,然只在立法院通过,尚未见明令公布,且施行法亦未颁布,兼之银行法所载各条不无足资研究之处,可电复平汉公会请其逐条研究,如有窒碍之点,尽可发表意见,汇交本会,以便据理向财部陈述,则银行公会之是否仍然存在,便可一并解决。一面将该法分送会员及非会员银行研阅,并征求意见,同时由本会函请财政部设法将该项法令施行法暂缓公布,以便有修整之余地。”[56]接着,4月11日举行的第78次执行委员会议讨论所编“对于银行法之意见”,胡孟嘉提出:“本法第六条关于银行公会一节,要否提出,抑任其含混过去,甚为重要,应详细研究。”但是讨论的结果,“认为此点不必提出,以免有显著之痕迹。”[57]按《银行法》第6条系规定银行获得营业证书的五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所在地银行公会或商会之保结”,上海银行公会决定不提及这一条文,可能是力图避免造成相反后果,即提醒立法院作出更不利于银行公会的删改。不过,上海银行公会显然更关注就《银行法》各条款内容向南京当局提出全面的修改意见。
由于上海银行公会第三届执行委员会已于1931年2月底期满,3月25日举行的公会会员大会决定,于是年6月底召开专门会员大会,决定银行公会是改组成同业公会还是改选产生新的公会执行委员会。另一方面,同年4—5月间上海市商会数度催促银行公会实施改组,银行公会称章程及营业规则正在修改中,“一俟修改完备,即当依法改组,召集成立大会。”上海市社会局则两度在市商会的有关报告上批示,令转函银行公会迅即改组为同业公会,勿延为要。6月5日,市商会致函银行公会转达了市社会局的命令[58]。6月6日银行公会执行委员会议讨论对策,认为:“此事关系重大,非执行委员会所可解决”,且“形势紧迫”,决定提前至当月15日召开会员大会,讨论定夺改组事宜[59]。这一至关重要的银行公会会员大会又因故延至25日才举行。耐人寻味的是,这次大会决定将筹备成立银行业同业公会,与银行公会的改组分别进行,即“由同业发起组织”银行业同业公会,另设立“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研究改组方法,并继续处理第三届执行委员会移交的公会全部事宜[60]。国民党上海地方当局和上海市商会要求的是改银行公会为银行业同业公会并成为商会会员;而上海银行公会方面实际打算做的是,新组建一个银行业同业公会并加入市商会,原银行公会改组为另一团体。这样并不违背《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及上海地方相关法规的基本原则,而银行界的独立性将可能有新的载体。
6月25日的会员大会之后,胡孟嘉、徐寄、贝淞荪、叶扶霄、李馥荪等20人作为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的发起人,于29日正式向上海市社会局提出将进行改组,这一天便成为同业公会的发起日期。7月16日,市社会局下发了号数为77号的许可证,7月22日,上述发起人举行会议,根据同业公会组织程序,选举产生了“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61]以后,即以该筹备会的名义与各方联络,落实银行业同业公会的筹备成立事宜,主要包括拟订章程草案、征求会员等,章程草案及会员名册均呈报国民党上海市党部、社会局及上海市商会核准备案。
另外,6月15日银行公会会员大会推定的七人改组筹备委员会于7月9日举行了第一次会议,推胡孟嘉、徐新六、叶扶霄三人为常务委员,其中叶扶霄为会计委员,接管银行公会会计事务,负签盖收支款项支票之责;胡孟嘉为会所委员,接管银行公会会所事宜,并负签盖收租房票之责。会议认为,在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成立之前,仍可用银行公会名义行使职权,如仍照原额向各会员银行收取会费。会议初步决定将银行公会改组成银行学会,委托徐新六研究相关的章程。这次会议还讨论了第三届执行委员会未了各事项。[62]“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即相当于原先的执行委员会,是行将淡出的上海银行公会的决策和执行机构。虽然它与“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有相当部分成员是交叉的,然而在运作机制上两者却表现得泾渭分明。如“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的办公场所和办事人员均有赖于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的支持,但都有正式的借函[63]。由于最初同业公会筹备会的借函未盖章,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甚至“议决此函俟该会补盖图章后再议,以昭郑重”。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还就出借房屋的租金数额专门讨论,议定月租银30两。[64]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日常性事项颇多,如向会员银行转达财政部的有关命令,处理会员银行之间、会员银行与其他工商团体之间的纠葛,答复市商会关于银钱业放款利息计算方法的询问,调查押汇惯例之来函,讨论开征银行收益税发行税问题,处理外埠金融业同行来函,公会房产租户合同之续订。不过,但凡涉及日后银行业同业公会的事项,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则不予处理。如财政部要求上海银行公会推举两人参加四川善后公债基金保管总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答以“俟同业公会组织就绪,由该会决议公推”。印花税局驻沪办事处函请推销印花,并派员接洽,改组筹备委员会同样答复“须俟同业公会组织就绪,由该会向尊处函洽”[65]。虽然改组筹备委员会名义上只是临时性机构,其运作却有条不紊,从而使得从银行公会向银行业同业公会的过渡没有引起金融业、金融市场和社会经济的波动。
九一八事变爆发之初,上海市商会和其他各工商团体纷纷发表声明,在谴责日本侵略东北之外,均呼吁宁粤息争、共赴国难。9月21日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举行紧急会议,商议是否参加本市反日援侨会关于讨论抗日救国问题的会议,结果“议决本会对于该会以前向未派员参加,此次似亦未能例外。”叶扶霄以主席身份谈道:“日来日本藉词中村案件,突然进兵东三省,并割据长春,以致时局骤起变化。吾国当水灾之后,又起外侮,而宁粤当局,又复政见不同,谣诼时兴。当此国难之际,自应以救国为前提,而救国步骤,尤宜内部息争,方可群策群力,专心御侮。否则国家固有累卵之危,金融界亦复不堪设想。时至今日,似各界不能再安缄然。”当即出席会议的各委员通过了致宁粤双方的公开电稿,经钱业公会方面阅后,以两个公会联名方式发出。[66]
从目前的资料看,无论是“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还是“上海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对九一八事变爆发后的各界抗日救亡运动均没有表现出高昂的热情,但事变的发生加速了银行业同业公会的筹备过程。10月1日,上海银行业同业公会召开成立大会,由24家会员银行的代表共64人,选出执行委员15人,其中李馥荪(浙江实业银行)、贝淞荪(中国银行)、胡孟嘉(交通银行)、吴蕴斋(金城银行)、叶扶霄(大陆银行)、徐新六(浙江兴业银行)、孙景西(中孚银行)7人为原银行公会第三届执行委员,徐寄庼(浙江兴业银行)、杨敦甫(上海银行)、陈蔗青(盐业银行)、唐寿民(国华银行)、王志莘(新华银行)、胡笔江(中南银行)、经润石(中国银行)、王心贯(中国通商银行)8人为新当选执行委员。原银行公会自1927年改为委员制以来,一直未设候补委员。银行业同业公会除了执行委员人数有所增加之外,还另选出7名候补执行委员:吴蔚如(东莱银行)、徐宝祺(永亨银行)、王伯元(中国垦业银行)、金侣琴(交通银行)、庄得之(上海银行)、秦润卿(中国垦业银行)。执行委员中推出李馥荪、胡孟嘉、吴蕴斋、徐寄庼、贝淞荪5人为常务委员,李馥荪为常务委员会主席。而第三届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为贝淞荪、胡孟嘉、叶扶霄,轮流担任主席。原银行公会秘书长林康侯仍被银行业同业公会聘为秘书长。[67]银行业同业公会正式成立后,“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即宣布,原上海银行公会对外事宜,概归同业公会接办,并相应理出了9类“较为重要”及“有继续性”专题文件,先行移交同业公会,其余文件仍暂存改组筹备委员会[68]。嗣后,其他案卷、各附设委员会以及职员工役,均移交同业公会接收。1931年11月16日,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举行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如下事项:银行公会改名银行学会,由会员大会讨论其章程;银行公会之财产房产之处理原则;留用职员工役薪给问题;召集会员大会日期。[69]12月5日,原银行公会会员召开最后一次会员大会,正式通过了改组筹备委员会提出的3份文件:关于移交公会案卷职员的报告;将银行公会改组为银行学会,推定徐新六、王志莘、蔡承新、金侣琴、沈籁清、章乃器、陈立廷7人组成银行学会筹备会,徐新六为召集人;通过处置银行公会房屋及现有财产办法,在8.5万余元活期存款中,提出3.2万元作为发还各会员银行入会费之用,已停业各行的入会费移交银行学会保管;再提出2万元移交新设立的房产保管委员会(由持有原银行公会房地产公债各银行的代表组成),备该会修理房屋及公债发息不敷之用;所剩之3万余元,“统捐入银行学会,作为基金。”[70]待12月下旬原银行公会会员银行入会费发还完毕,“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便完成使命而终止。12月28日,上海市社会局局长潘公展为银行业同业公会签发了商字第136号证书,银行业同业公会完成了登记立案。12月30日举行了银行业同业公会第一届会员大会,推定李馥荪等21人代表公会加入上海市商会。
1929—1931年上海银行公会的改组风波,本质上是南京国民党政权对工商界实施控制和工商界反控制的体现。在这场风波中,上海银行公会受到的政治性压力之大,持续时间之长,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来所仅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国民政府成立后通过颁行《商会法》而强行整理上海商人团体,“经过这次历时一年多的强行整顿,上海总商会以及其他民间工商团体都遭到国民党当局的沉重打击……这些保留下来的商人团体,也已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独立自治的市民社会特征,在许多方面都直接受到国民党政府的监督和控制。”[71]为应对、化解来自南京中央和上海地方当局的改组压力,维护自身尊严和社会地位的独立性,成为这一时期上海银行公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上海银行公会执行委员会的主要成员殚精竭虑,不轻言妥协,奔走交涉于各方之间;其最终采取的遵行法规组织同业公会与改组公会为学会两者并行不悖的策略,既得到了金融业内部的一致赞同,又为国民党当局所认可,当属于成功的合法斗争。尤其是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可以说大体上继承了原银行公会的组织制度、全部会员银行乃至社会地位。至于日后银行业同业公会与市商会和其他团体的关系,在上海乃至全国性公共领域所发挥的实际影响,则绝非三言两语所能概述,需要专文评析。
如果与国民党当局在上海地区整饬总商会等跨业别商人团体过程中采取的决断措施相比较,就可以看出,在上海银行公会改组风波中,国民党有关当局及其控制下的商整会、市商会,实际上对上海银行公会方面延宕改组一再容忍。平心而论,《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的颁行并不带有特定的地域和业别的指向性,也不涉及官营机构挤占民营资本的市场份额和财税手段下的收入再分配。在政府直接掌握金融命脉之前,上海金融业的合作,对南京国民党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对上海金融业来说,已同南京国民政府结成较密切的利益关系,国民党政权的巩固,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上海银行公会在改组问题上一度强调金融业及其公会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打算否定国民党当局整饬工商团体、实施“训政”的合法性及其社会功用。无论与上海总商会等团体的命运相比,还是与以后几年里陆续出台的金融统制政策相比,银行公会改组风波对上海金融业所产生冲击,还只是外在的,间接的,因而上海银行公会方面最后作出让步,也就不足为奇了。总之,即便以上海地区而言,同为商人团体,跨行业与单一行业、金融业与其他行业,在改组风波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而较具体的个案研究又有助于丰富和深化对整体上意义上的商人团体改组风波的认识。
[1] 多年来,有学者著述论及围绕《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的颁行,国民党政权与上海总商会以及与整体意义上的上海工商团体、商界的矛盾冲突,如:小科布尔著《上海资本家与国民政府 1927—1937》(杨希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三章“宋子文与上海资本家合作的政策”中的第三节“对上海资本家的镇压”(第55—73页);黄逸峰等著《旧中国民族资产阶级》(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年)之“工商团体的整理与国民党控制的加强”部分(第367—373页);徐鼎新、钱小明著《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之“反对国民党控制的斗争及其结局”部分(第390—401页);姚会元著《江浙金融财团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年)之“南京政府控制商界”部分(第188—193页);朱英著《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十三章“ 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之第三节“ 社会终于被国家扼杀”(第523—534页)。这些论著对于把握上海银行公会改组风波的背景,有很大帮助。但是,这些论著均未对银行公会如何应对改组压力作最粗略的介绍。笔者主编的《上海金融业与国民政府关系研究(1927—1937)》第十一章“ 金融法规:国民政府与上海金融业关系的特殊一面”之第二节“上海银行业要求颁行金融业公会单行法规的努力”(第341—348页),有一大致的勾勒。笔者在本文的写作中,仔细爬梳了上海银行公会档案中与此次改组风波直接相关的案卷,还尽可能查阅了上海市商整会、市商会方面的资料,以冀在弄清基本事实和分析评议两方面,达到专题研究的要求。
[2] 马敏在《近十年来中国的商会史研究及其展望》一文中指出:“到目前为止,对近代同业公会的研究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仅有为数甚少的几篇单篇论文,多限于简单的介绍。目前亟需充分发掘为数甚巨的各地同业公会档案及相关资料,对近代同业公会的产生、发展及运作情况进行历史的考察,探明行业内部组织由行会向同业公会转变的历史缘由,分析同业公会对企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厘清同业公会与商会、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类业缘组织对于政府加强行业管理与规范的作用。”(见章开沅主编《近代史学刊》第1 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220—221页)
[3] 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第396页。
[4]“上海特别市商人团体整理委员会组织大纲”,上海市档案馆藏上海市商会档案(以下简为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6。
[5] 引自上海特别市党部民训会、社会局、商整会通告,1929年10月8日,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6。
[6]《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八),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685、690—691页。
[7] 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训练部训令第228号,1929年9月13日,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6。
[8] 上海特别市党部民训会、社会局、商整会通告,1929年10月8日;上海特别市政府训令第2215号,1929年10月26日。均见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6。
[9] 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第394页。
[10]《银行公会章程》,1918年8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册),档案出版社,1990年,第316页。
[11] 上引津、汉、平三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均见上海市档案馆藏银行公会档案(以下简为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12] 上海银行公会复天津银行公会函,1930年1月3日;上海银行公会复汉口银行公会函,1930年1月6日。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13] 上海钱业公会复银行公会函,1930年1月22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1—1—17。
[14] 上海银行公会档S171—1—17。
[15] 杂纂:《银行钱业两公会呈请财政部颁布单行法》,《银行周报》第14卷第7号(1930年3月4日)。
[16] 财政部令上海银行公会等,1930年2月25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1—3—17。
[17]《立法院第77次会议议事录》,1930年2月22日,《立法院公报》第15期。
[18] 胡孟嘉、贝祖诒致马寅初、卫挺生函,1930年2月10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19] 马寅初致胡孟嘉、贝淞荪函,1930年2月13日,上海市银行公会档S173—1—17。
[20] 卫挺生致胡孟嘉、贝淞荪函,1930年2月15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1] 胡孟嘉致林康侯函,1930年2月20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2] 李馥荪等与刘大钧往来函,1930年2月24日、3月1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3] 马超俊复陈光甫函,1930年3月9日;罗鼎复陈蔗青函,1930年3月9日。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4]“银行钱业之组织应否制定单行法审查报告”(1931年3月13日银钱业联席会议讨论),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5] 银钱业联席会议议事录,1930年3月1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4。
[26] 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7。
[27]《工商同业均应遵守新颁公会法,工商部已批复商整会》,《工商半月刊》第2卷第7期(1930年4月1日);商整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0年3月2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8] 秦润卿致胡孟嘉函,1930年5月1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29] 徐寄庼、林康侯在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上签注的意见(日期不详),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0] 贝淞荪在金融业公会法草案稿上签注的意见(日期不详),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1] 上海银行公会和钱业公会呈财政部金融业公会法草案,1930年5月27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2] 胡孟嘉等与马寅初往来函,1930年5月17、24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3] 上海银行公会上财政部函,1930年5月27日,见“银行公会复文摘由”,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 2—39。
[34] 贝淞荪致徐堪函,1930年5月30日;胡孟嘉致马寅初函,1930年5月31日。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5] 财政部1930年6月12、25日令,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6] 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37]《商整会昨日召集同业公会代表大会》,《申报》1930年6月22日。
[38] 上海市社会局第4056号公函,1930年6月25日,上海市商会档Q201—1—627。
[39] 上海市商会致银行公会函,1930年6月30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0] 上海市商会公函,1930年8月2日,上海市商会档Q201—1—635。
[41] 上海市商会致银行同业公会函,1930年8月2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2] 汉口银行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0年8月1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3] 上海银行公会复汉口银行公会函,1930年8月25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4] 汉口银行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0年10月18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5] 上海银行公会第67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0年10月2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46] 上海银行公会复汉口银行公会函,1930年10月2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7] 天津银行公会、北平银行公会来函以及上海银行公会分别于1930年12月12日和1931年1月10日的复函,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48] 上海银行公会第73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1年1月24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49] 上海银行公会致汉口银行公会电,1931年1月2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0] 汉口银行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电,1931年1月31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1] 北平银行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电,1931年2月2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2] 上海银行公会第74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1年2月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53] 上海银行公会复汉口银行公会江电,复平津银行公会支电,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4] 津汉平银行公会各来电,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5] 汉口银行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电,1931年3月1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6] 上海银行公会第77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1年3月19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57] 上海银行公会第78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1年4月11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58]上海市商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1年6月5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59]上海银行公会第81次执行委员会议事录,1931年6月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60]上海银行公会第三届执行委员会致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函,1930年6月30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61]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1年7月24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62]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议决案,1931年7月9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63]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筹备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31年7月24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
[64]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议决案,1931年7月24日;第九次会议议决案,1931年10
月14日。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65]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决案,1931年8月3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66]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第六次紧急会议议决案,1931年9月21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67]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登记表,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64。
[68]上海市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致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函,1931年10月15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7。先行移交的9类文件依次为:《银行法》案、《银行收益税、兑换券发行税》案、印花税案、储蓄银行法研究案、票据法研究会、票据交换所筹备委员会、各项单据研究委员会、国内汇兑行市委员会、国外汇兑委员会。
[69]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议决案,1931年11月16日,上海银行公会档S173—1—13。
[70]上海银行公会改组筹备委员会致各会员银行函,1931年12月8日;改组筹备委员会致银行学会筹备委员函,1931年12月8日。均见上海银行公会档S171—1—18。
[71]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第530—531页。